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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城乡环境治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管理综合治理条例)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或者单位开展和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2、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综合治理工作,全面提高城乡管理水平,根据《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3、在全省治理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宣传周期间,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

4、第一条 为了保护城乡环境和农业生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乡镇、街道企业的领导,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发展经济,保护环境的方针。积极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努力搞好“三废”综合利用。

5、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山西省汾河保护条例

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流域内开发、利用、建设等活动,实现汾河流域生态良好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使汾河水量丰起来、水质好起来、风光美起来,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汾河流域开展生态保护和修复,以及汾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3、第一条 为加强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提高汾河中上游流域内水工程和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静乐汾河川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山西静乐汾河川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

5、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省内大河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他河流的护堤地宽度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

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根据《山西省矿井水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山西省矿井水排放标准中铁锰含量的限制如下:矿井水中铁含量不得超过15毫克/升。矿井水中锰含量不得超过2毫克/升。

第一条 为加强汾河中上游流域水资源管理和水环境保护,保证饮用水安全,提高汾河中上游流域内水工程和万家寨引黄工程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